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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使用权已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离婚后擅卖共有房产 法院判交易无效

2020年7月2日  广东广州涉外仲裁律师   http://www.gzswlhlvs.cn/

  黄赞荣律师,广州涉外离婚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黄赞荣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公房使用权已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公房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产权。因此,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2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专门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注意,这里一方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如果一方是在婚后取得的,不论时间长短,另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也就是说,虽然夫妻双方结婚不到五年,但调到同一个单位的,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一方婚前借钱投资建房并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虽然公房所购时间为婚前,但由于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另一方也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当然,这里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婚后共同偿还了多少钱,另一方才有权提出该要求,是一部分还是全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处理。


  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无论谁是承租人,另一方均有权分割公房权益。


  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被拆迁而重新取得房屋承租权的,虽然房子是婚前一方承租的,但只要婚后遇到拆迁又换了公房,新公房的使用权益就是两个人共有的。


  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


  夫妻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公房,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公房的,也就是说,婚后调换的公房,使用权也是双方共有的。


  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公房的。


  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这是个弹性条款,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当法院认为将公房承租权仅判给一方显失公平,或有其他严重不妥的后果时,就可以根据该条酌情处理。







离婚后擅卖共有房产 法院判交易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女子离婚后,将属于原夫妻俩共同财产的房屋,单独售卖给他人。市中级法院近日判决,该买卖行为无效,该女子被迫退还购房款,还得赔偿购房人因该房屋增值所带来的损失24万余元。


  申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84年,申某获得分配一套所在单位自建房。1993年10月,申某在缴纳购房款后,单位为其办理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但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1997年4月,申某与李某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享受应有住房条件,但未对房屋分割。


  2011 年11月,申某向蓉某称自己已离婚,房屋属自己所有,与前夫无关,遂与蓉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蓉某以25.5万元的价格买下申某单位房屋一套;在双方过户之前,蓉某不得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合同签订之后,蓉某遂将全部购房款交给申某,申某将房屋交蓉某居住。


  因该房当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未能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2013年6月,申某所在单位第二次房改,要求李某和申某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申某与李某约定,该房屋申某拥有60%的产权,李某拥有40%的产权。并于2013年11月按此约定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


  因该房屋为申某、李某共同拥有,蓉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申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要求申某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其购房后该房屋增值部分。


  经蓉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所诉房屋市场价值评估,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所诉房屋市场价值为50.0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蓉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蓉某的损失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诉争房屋的增值部分,故应按现市场价值50.07万元减去原购买价格25.5万元,计算为24.57万元。


  判决解除蓉某与申某于2011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申某退还蓉某购房款25.5万元并赔偿损失24.57万元。


  判后,申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