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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后发生的赔偿责任由收养人承担

2017年7月7日  广东广州涉外仲裁律师   http://www.gzswlhlvs.cn/
  案情:原告李敏和被告张林达成协议,由张林收养李敏六岁的孩子李刚,李敏向张林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某日将一同学眼睛打伤,张林为此支付了10万元赔偿金。张林遂以孩子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李敏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张林退还5万元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张林则提出,其已经为小孩弄伤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向李敏返还。本案中张林是否该返还给李敏费用?

  点评:本案是一个有关收养关系的纠纷,双方在收养协议订立后,又向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收养协议依法有效。该收养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调整,应受特别法调整,李敏、张林约定的违约责任属无效条款,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收养法》第26条之规定,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有效,收养关系依法解除。但在收养协议中,不得约定收养的报酬问题。收养人不得接受来自送养人的任何报酬,如有约定,应属无效。本案中李敏向张林一次性支付的5万元费用应当理解为附条件的赠与,收养关系成立后,财产也已交付,该赠与行为已经生效。但因为张林没有完全履行其收养义务,应当在扣除被收养和收养人的合理生活费用后返还给李敏。张林提出已向他人支付10万元,不能再向李敏返还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为收养关系成立后,张林已成为被收养人李刚的法定监护人,在此期间发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张林承担。 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 马悦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