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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2018年7月6日  广东广州涉外仲裁律师   http://www.gzswlhlvs.cn/
近年来,经常从各种媒体看到有关亲子鉴定的案例,但在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非婚子女的继承权、婚外子女的监护权等问题,大都因为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供血样进行亲子鉴定,就判定要求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身份确认之诉败诉,并且经常为此造成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诉讼成本。笔者作为一个法律职业人,深感进一步从立法角度完善亲子鉴定司法制度有关法律规定的必要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有法可依”,使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具有明确性。笔者试就从亲子鉴定的科学定义、方法、目前有关亲子鉴定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从立法角度完善亲子鉴定司法制度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怎样从立法角度完善亲子鉴定司法制度有关法律规定、亲子鉴定时应坚持的原则及注意的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供各位同仁参考。    一、亲子鉴定的科学定义及方法
    1、亲子鉴定的科学定义。
    亲子关系鉴定是指通过人类遗传基因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称之为亲子鉴定。
    2、亲子鉴定的方法 。
    亲子试验的方法已发展到今日的分子生物学检验水平。目前国内外进行亲子鉴定的试验手段主要有:
    ① 血型检验,即血液中各种成分的遗传多态性标记检验。主要包括:人类白细胞抗原分型、红细胞抗原分型、红细胞酶型及血清型;
    ② dna多态性检验。主要包括有dna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链反应技术(pcr),应用的检材可以是血液、精液,也可以是组织。     二、目前有关亲子鉴定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目前关于亲子鉴定的立法应该算是空白。迄今为止,我国唯一涉及亲子鉴定的司法解释是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除此之外,再无任何与亲子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条规定本身就很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就很模糊;特别是对一方当事人申请作亲子鉴定的案件,批复规定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但从严掌握的范围与程度未作明确规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不明确,不利于解决纠纷,并且经常为此造成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诉讼成本。
    目前,由于各种原因,要求作亲子鉴定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据有关报道,位于广州的广东中山医科大学鉴定中心,2002年就做了500多例亲子鉴定,比去年多了200多例,是1984年的10倍;福建省医学所明正司法鉴定所仅在2001年,就做了430例亲子鉴定,今年前来做亲子鉴定的人络绎不绝;江西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dna遗传室,2002年亲子鉴定达到150余起,平均每二天就有做亲子鉴定的,而早在几年前,每年只有4--5起亲子鉴定;此外,南京、武汉等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亲子鉴定诉讼中,丈夫怀疑妻子有不轨行为从而要求鉴定孩子身份的所占比例最多,非婚生子女要求确认生父的也比较多,此外还有非婚生子女要求财产继承的,婚外男子要求确认父子(女)身份关系的等等。
    面对如此复杂众多的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仅凭一个既原则且较模糊的司法解释怎么能裁判纠纷?由于该司法解释过于原则,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法院出于侧重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儿童权益的考虑,对有关亲子鉴定的申请往往持十分谨慎的态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申请作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血样,而这必然涉及到被鉴定人的人身利益,当另一方当事人出于某种个人目的不愿鉴定时,法律就束手无策,法院这时往往就要以举证不判定申请作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但当事人往往又不服判,便通过上诉、申诉、再审等各种渠道将诉讼进行到底。这样下来的结果就是:一个很简单的诉讼,只要进行亲子鉴定就能真相大白的案件,当事人往往要数次进出法院,从而造成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诉讼成本。笔者知道的最长记录是当事人长达15年8次进出法院仍未解决一件增加抚养费纠纷案。     三、从立法角度完善亲子鉴定司法制度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各方无论原告抑或被告,都有运用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之义务,这种举证责任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趋势。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既非当事人进行主义(即完全由当事人举证),也非单纯的职权主义(即全由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而是在严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并不当然免除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职责。这方面的规定可见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中,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或法院认为审理案件必需时,法院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有关的证据材料,收集有关证据。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并不以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为转移,另一方当事人一般是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无义务配合为由拒绝的。关健是法院该如何操作,如果法院过于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苛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或其认为审理案件所必需时,仍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并以当事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无法举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那么法律关于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法院本应履行的职责就会因法官的自由擅断而放弃,这当然不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更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虽然“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根据当时的年代背景,侧重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的。批复中虽要求对亲子鉴定应从严把握,但并没有将得到一方同意与否视为进行亲子鉴定的前提条件。亲子鉴定是否必要,笔者认为应由法院视案情需要依职权作出决定。     四、关于从立法角度完善亲子鉴定司法制度的构想
    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都是在严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并不当然免除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职责,那么法院应视案情需要根据一定程序依职权作出是否收集证据的决定,而不是一味加大申请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以申请方当事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其败诉。下面是笔者试构想一个从立法角度制定的一个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亲子鉴定作出是否收集证据的决定的程序规定,作为对目前我国唯一涉及亲子鉴定的司法解释的补充和完善。
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为: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  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笔者认为还应作如下补充:
    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
    一方当事人为解决赡养、继承、生育权而要求作亲子鉴定的应当同意;
    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从考虑子女有较稳定生活状态出发,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同意:
    1、如婚生子女已达到十周岁以上,其不同意作亲子鉴定的;
    2、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方为减免子女的抚养费而要求作亲子鉴定的;
    3、在婚生子女不满三岁,申请方为离婚而要求作亲子鉴定,以此作为证明对方不忠的主要证据的;
    4、以及其他对子女生活状态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五、涉及亲子鉴定应注意的几个原则
    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亲子鉴定的民事案件时,应坚持五个原则:
    1、依法鉴定原则
对于需要亲子鉴定的案件,应由法院书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得接受个人委托。同时,作亲子鉴定时一定要做到程序合法,即整个鉴定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能走捷径。只有程序合法,才能确保实体公正。另外应选择几家鉴定技术精、质量过硬、诚信度高的单位作为受委托鉴定机构,专门为司法机关服务。
     2、当事人主动申请原则
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不能主动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这是我们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必须遵守的前提和原则,也是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具体要求。只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作亲子鉴定的申请时,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如一方或双方没有提出这一请求,即使在亲子关系上可能存在着一些问题或疑议,审判人员还是应该按正常的婚姻家庭案件来处理。
    3、征求子女意见原则
亲子鉴定不仅涉及到夫妻二人的事情,更多的涉及到该子女的生活和成长。我国法律规定,十周岁是区分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如果子女未满十周岁,是否作亲子鉴定可以其“父母”意思为主,但如该子女已达到十周岁以上,则一定要征求其意见,如其不同意作鉴定,则人民法院应不同意申请人作亲子鉴定。     六、涉及亲子鉴定案件应注意的其它几个问题
     1、注意为当事人保密
亲子鉴定涉及原夫妻双方的隐私,可能对该子女今后的成长及生活带来不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不公开审理。在写有关判决裁定书时,应注意措词的表述,尽量避免过激的言辞。有关鉴定报告也应绝对保密,切忌外传。
     2、单独就亲子鉴定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在当前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仅就亲子鉴定问题起诉的,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可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要求向其它有关部门解决。
                                   
     以上是笔者针对目前“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现状的一些粗浅构想,供各位同仁商榷。